刘某华诉张某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守秩序无过错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延边刑事律师4个月前 (08-08)案例分析74
入库编号 2025-07-2-001-004
  关键词 民事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  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华诉称:2019年3月8日,其在北京西站北广场二楼进站口,送母亲王某某进站乘车时,王某某双腿直接碰撞在被告张某乡的拉杆箱上而倒地。后王某某被送往石家庄某医院,被诊断为脑出血,住院2天后去世。张某乡对王某某的跌倒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至少承担60%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乡赔偿原告刘某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币种下同)。
  被告张某乡辩称:王某某摔倒虽与其行李箱有关,但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法定作为义务,属于没有过错,不应对王某某的摔倒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某健康权受到损害是因其自身疏忽,未注意到前进方向上的行李箱,生命权受到损害是因未及时救治且受伤后乘坐火车离开。故其行为与王某某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刘某华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王某某欲乘坐列车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其子刘某华送其到北京西站进站候车。当天中午12时22分23秒,刘某华在前、其母亲王某某跟随在后,二人走到北京西站北广场二楼进站口西侧人工检票口时,张某乡手拉行李箱经过安检后亦欲前往西侧人工检票口进站。12时22分27秒王某某转身,逆行而出,欲追随其子离开西侧人工检票口,王某某步行5步后即12时22分30秒时,碰到张某乡的拉杆箱,随即摔倒。王某某摔倒休息2分钟后,由其子及北京西站工作人员扶走离开摔倒现场,张某乡亦离开。王某某自行乘坐火车前往石家庄,上火车后,王某某感到头痛、头晕等严重不适,到达石家庄火车站后已意识不清,被乘警和乘务员用轮椅推下火车。王某某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石家庄市急救中心到火车站接诊送王某某至某医院救治。经两次转院治疗后,王某某于2019年3月24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硬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王某某住院期间,其子刘某华支付医疗费共计69947.68元。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华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京02民终106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乡对王某某摔倒是否有过错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吸收)据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侵权责任的成立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过错的基本形态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对于一般侵权案件而言,无过错则无责任。
  本案中,事发地点为北京西站,系公众乘坐火车的铁路枢纽。王某某摔倒的地点为火车站的进站检票口旁,通常情况下乘客通过检票口后即乘坐火车,而不会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而出。因此,王某某及其子刘某华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返回时,应在行进中尽更高的注意义务。刘某华在进站检票口转身后躲避了张某乡及张某乡手拉的行李箱,而王某某转身逆行而出时未谨慎观察周边环境,其转身行走5步后碰到张某乡的行李箱,说明张某乡与王某某间有一定的距离。王某某转身逆行而出,理应避让顺行的旅客并观察周边情况,但因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逆行时碰到张某乡行李箱而摔倒,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刘某华作为陪同王某某前往火车站的家属,对其母王某某负有相应的照看义务。
  张某乡作为正常顺行进入检票口的旅客,其手拉的行李箱并未超标,且行李箱全程未离开其控制,一直在其身边合理范围内。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而出时,若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注意观察、谨慎慢行,完全能够避免碰到张某乡的行李箱。王某某转身至碰到张某乡的行李箱,时间仅不足4秒,张某乡作为进入检票口按照正常方向行进的旅客,既无法预见王某某会突然转身逆行,亦无法在王某某突然转身的3、4秒内作出可能发生意外情况的判断进而采取相应的避让行为,应当认定张某乡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注意义务。
  综上,张某乡对王某某摔倒不存在主观故意,亦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承担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前提。在火车站等有行人行进方向标识的公共场所,一方因转身逆行与正常通行人发生碰撞而受到损害的,不应对正常通行人苛责超出合理限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正常通行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30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0605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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