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在校受伤,幼儿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黄某与某幼儿园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黄某系某幼儿园学生。2023年9月,某幼儿园组织户外活动期间,黄某在攀爬单杠时从高处摔落,导致左肘关节骨折。经鉴定,黄某构成十级伤残。监控视频显示,某幼儿园未按照教育计划安排两名教师,仅有一名教师在现场,发生事故时在场教师未关注到黄某。之后,黄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幼儿园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4万余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幼儿园在组织户外活动期间,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未按照日常教育计划安排2名教师,仅安排一名教师看护30名幼儿,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对黄某受伤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应依约替代校方履行赔偿义务,赔偿黄某各项损失147265.99元。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达成调解。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在生理和心理上均处于萌芽发展阶段,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的行为后果,缺乏基本的自我保护能力,对他们的保护必须强调最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某幼儿园组织户外活动时未按照教育计划合理安排教师,致使幼儿不能得到足够的保护和照顾,导致黄某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通过司法裁判,进一步明确了幼儿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责任承担采用过错推定原则,遵循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充分体现了对幼儿的特殊法律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