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车辆被他人驾驶发生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延边刑事律师2个月前 (08-19)案例分析72
2024 年3月6日,李某与胡某协商租赁汽车一辆,当日,胡某以个人名义从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鲁X00011号轿车一辆,后李某驾驶该车与赵某等人至酒吧饮酒。次日4时,李某酒后驾驶涉案车辆沿姜萌路行至某村路段时,车辆撞到路西侧行道树,致同乘人员孙某、赵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

2024 年3月6日,李某与胡某协商租赁汽车一辆,当日,胡某以个人名义从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鲁X00011号轿车一辆,后李某驾驶该车与赵某等人至酒吧饮酒。次日4时,李某酒后驾驶涉案车辆沿姜萌路行至某村路段时,车辆撞到路西侧行道树,致同乘人员孙某、赵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未报警便将车辆拖走,并隐藏逃匿,导致证据毁灭,构成肇事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乘车人赵某系未成年人。鲁X00011号轿车登记在周某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颈4-6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八级残疾,因向李某、胡某、周某索要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李某辩称,认为其和胡某是合伙租车。
胡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李某没有驾驶资格胡某不知情,借车时胡某未同意,李某将车开走,胡某不知情,所以胡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胡某的诉求。
周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胡某于2024年3月6日,通过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涉案车辆,租赁车辆时胡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且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车时间为2024年3月6日下午2点左右,胡某将车辆交付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李某,赵某损失应由侵权人李某、胡某承担,周某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周某的起诉。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李某共同饮酒后乘坐李某驾驶的车辆,其明知李某酒后驾驶仍选择搭乘,对自身安全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成年,事故发生在凌晨,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不到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某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以及李某的质证意见相互印证,证实二人共同租赁案涉车辆。胡某未尽注意义务,对李某驾驶资格未予核实即与其共同租车且未向出租人披露,并以自己名义办理租车手续,致李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周某存在过错,故周某不承担责任。
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认定被告李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赵某自担。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租赁车辆由他人驾驶发生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随着租车产业的发展,租赁车辆出行已成为重要出行方式之一,随借随还、便利实用的同时,由此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也呈上升趋势。车辆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并完成车辆交付后,承租人取得车辆的实际支配权与运行利益,随之产生安全管理义务,该义务并非局限于本人驾驶车辆,更包含妥善保管车辆、规范管控用车权限等。若承租人在承租车辆期间,未尽审慎管理职责,对车辆使用权限、驾驶人资质疏于审查,致使车辆因不适格人员驾驶并引发交通事故,其管理过错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本案中,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某作为租车人在租赁案涉车辆时未核实李某的驾驶人资格即与其“共同租车”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租车手续,后李某无证、醉酒驾驶案涉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赵某、孙某受伤,产生侵权损害,胡某作为案涉车辆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此提示大家,租借车辆有风险,小心谨慎应为先,知己知彼很重要,合法安全记心间,钥匙保管要妥当,叮咛嘱咐不能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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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继强律师(微信:13844324085) 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主任,延边州政协委员;延边州软环境监督员;恪守职业道德,擅长思考喜欢挑战疑难复杂问题,因工作繁忙只代理延边州内的案件,咨询不限。 15余年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合同等案件。邮箱:hanjiq666@163.com 执业机构: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吉林省和龙市誉文街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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