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延边刑事律师10个月前 (08-29)法治资讯157
关键词 民事/不正当竞争/数据集合/数据搬运/经营性利益裁判要点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其对数据集合形成的经营性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对于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实质性替代网络平台产品或者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网络平台经营者或者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

关键词 民事/不正当竞争/数据集合/数据搬运/经营性利益

裁判要点

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其对数据集合形成的经营性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对于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实质性替代网络平台产品或者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网络平台经营者或者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是甲APP的经营者。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是乙APP的经营者。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乙APP上有50392个短视频与甲APP的短视频一致,且短视频中含有甲APP专有的代码。案涉短视频中,包含19079个注册用户昵称、用户头像。其中,15924个与甲APP相同;127处评论内容、顺序、标点符号与甲APP相同。经查,约40%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其余短视频有一定价值但不具有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

某科技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直接抓取搬运甲APP中的案涉数据并在乙APP展示和传播,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某文化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万元。

某文化公司辩称:案涉短视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而某科技公司对甲APP中用户自行上传的短视频不享有权益。某文化公司开发的乙APP系为用户提供短视频上传的平台,其商业模式具有正当性。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35902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文化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就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某科技公司消除影响;某文化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宣判后,某文化公司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1)京73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科技公司对汇聚短视频、用户评论、用户信息形成的数据集合享有何种权益;二是某文化公司获取、使用案涉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一,某科技公司对案涉数据集合享有经营性利益。著作权法保护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以及有一定价值但不具有独创性的录音录像制品等。本案中,案涉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构成作品,其余短视频构成录像制品,二者均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作为数据汇聚者的某科技公司,并非案涉短视频的制作者,且其对案涉短视频的汇聚,仅按照网络平台常见的“视频、直播、音乐”等类别进行分类,选择和编排并未体现独创性,亦不构成汇编作品,故当他人大量搬运其平台汇聚的短视频时,某科技公司不能依据著作权法主张权益、寻求法律救济。

然而,案涉数据集合系某科技公司采集、汇聚而成。其中,除短视频外,还包括用户在上传和使用短视频时,根据用户协议发布的注册信息(昵称及头像)、用户评论等。概言之,案涉数据集合系用户遵循平台规则、借助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经由与平台之间的交互关系形成,规模体量大、商业价值高。而某科技公司对数据集合的形成和积累实质性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通过经营吸引大量用户流量,使得该数据集合额外产生独立于单一短视频的经济价值。由此,某科技公司持有、使用、经营短视频数据集合产生的经营性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然,这并不影响短视频制作者主张著作权法上的权利。

其二,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足以实质性替代某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本案中,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抓取搬运案涉数据集合中大量用户信息、短视频和用户评论在乙APP使用,导致乙APP与甲APP内容高度同质化,网络用户不使用甲APP,通过乙APP也可观看相同内容,实质性替代了某科技公司经营的甲APP产品和服务。由此,某文化公司抓取搬运案涉数据,并在乙APP使用的行为,损害了某科技公司的经营性利益。

综上,某文化公司的案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案涉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某科技公司对案涉数据集合享有的经营性利益也无法依据著作权法等规定寻求保护,故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某文化公司的案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了第二次修订,在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侵害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专门规定。鉴此,自2025年10月15日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后,对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依法准确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15条、第4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14条、第4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1条


20200311100725191.jpg

韩继强律师(微信:13844324085) 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主任,延边州政协委员;延边州软环境监督员;恪守职业道德,擅长思考喜欢挑战疑难复杂问题,因工作繁忙只代理延边州内的案件,咨询不限。 15余年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合同等案件。邮箱:hanjiq666@163.com 执业机构: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吉林省和龙市誉文街41-1号

版权声明:本文由延边刑事律师网发布,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http://www.sncda.com/?id=1126

分享给朋友:

“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的相关文章

非全日制用工,如何避免走入误区?

非全日制用工是一种灵活用工的模式。既降低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也能促进就业。但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对非全日制用工存在一些误区。走出这些误区,有助于维护双方合法权益。误区一全日制用工却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个别用人单位自作聪明,将本应与员工签订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随意改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在裁审实践…

公安部公布依法整治“机闹”典型案例

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霸座、闹事等“机闹”问题,2023年7月以来,民航公安机关组织开展了依法整治“机闹”维护航空安全秩序专项行动。日前,公安部公布了一批典型案例。  2023年11月12日,旅客黄某某、郭某某与梁某某3人因客舱座椅靠背调节产生纠纷,继而发展成打架斗殴。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航…

湖南岳阳多元化解劳资纠纷 7天帮农民工拿到工伤赔偿

中工网讯(工人日报-中工网记者 王鑫 方大丰 通讯员 李泽华)“没想到,从提交仲裁申请到达成调解,一周时间就解决了。”今年年初,农民工龚师傅因与用人单位无法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到湖南省岳阳市信访局求助。信访部门迅速响应,将信访件依法分类转送仲裁部门,并为其联系法律援助中心。通过调解,仅用7天就成…

大连打好“组合拳”加快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

2023年,辽宁省大连市信访总量创近5年最低,上级交办台账案件化解率达98.58%;今年前5个月,全市信访总量同比下降三成多,初访一次性化解率达95%以上,省交“万件化访”台账案件化解质效明显增强,信访基础业务网上抽查合格率大幅提升…… 在这些成效背后,是大连市创新打好规范“组合拳”,加快推进信…

变更信息不及时等导致合同失效,“沉睡”的保单如何唤醒?

于变更信息不及时、保单被遗忘等多种原因,有不少保单成为“睡眠保单”。“睡眠保单”影响保险利益、带来资金闲置风险。近期,各地纷纷行动,开展“睡眠保单”清理专项工作。专家建议,利用金融科技赋能“睡眠保单”的追踪,实现常态化唤醒。保单不知被放到何处,遗忘已久;搬家或更换手机号,保险公司和消费者“失联”,保…

福建省晋江市:公安携手妇联共筑反诈“防火墙”

中国妇女报全媒体记者 吴军华“什么是电诈工具人?‘宝妈’经常受骗的类型有哪些?该如何防范?”……近日,由福建省晋江市反诈骗中心、晋江市妇联联合主办的“警惕诈骗新手法 不做电诈工具人”直播活动吸引了上万人在线围观。此次直播活动以“反诈摊车”的形式走进五店市传统街区莲花池,直播间内容丰富,涵盖“两卡”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