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举报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 ——新余市某石矿诉何某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新余市某石矿于2011年12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透辉石开采加工、销售,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2020年至2023年期间,何某多次向新余市渝水区生态环境局、江西省自然资源厅、新余市自然资源局渝水分局、新余市渝水区林业局、新余市渝水区交通局等单位举报,反映新余市某石矿露天采矿导致粉尘很大、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越界违法开采、运矿车辆超载等问题,相关单位接到何某的举报后逐一调查核实并回复,其中何某反映的部分问题属实。新余市某石矿认为何某的举报行为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何某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并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本案中,新余市某石矿系法人,法人所享有的名誉权主要体现为与经济利益相关的社会评价,即商业信誉。何某的举报行为是否侵害新余市某石矿的名誉权,需从以下几方面考量:客观上,举报行为是否超越合理界限。本案中,何某是针对特定对象向特定主管机关进行举报,其行为未涉及与举报无关的其他人或事,亦未在不适当场合或公共场合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公开举报内容,新余市某石矿也无证据证明何某以其他不正当方式进行披露,故何某属于采用合法的方式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行使公民权利。主观上,举报内容是否基本属实。本案中,何某的举报内容经相关职能部门查证部分属实,且何某的举报线索是基于一定事实依据,其线索来源具备真实性,不存在捏造事实、歪曲真相的故意,即使未达到完全属实的标准程度,存在一些偏差或不准确之处,但考虑到普通大众的个体性差异所导致的理解或认知偏差,对此应该持审慎包容态度。结果上,新余市某石矿是否因举报行为遭受否定性社会评价。何某以合理举报方式及时将有关线索告知相关部门,是公民依法行使所享有的参加和监督环境保护和举报违法行为权利的表现,并无不妥。新余市某石矿亦无证据证明其有关资信、商品或服务质量因何某的举报行为遭受了否定性社会评价。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余市某石矿的全部诉讼请求。新余市某石矿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了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划清正当监督与名誉侵权的法律界限,旨在保护民事主体名誉与保障公共监督,从而维护社会监督机制的活力,筑牢法律保护屏障。但在保护名誉权的同时,不能无限扩张甚至阻碍正当的社会监督,应当合理把握举报行为的正当性。本案在处理因公民举报行为而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时,结合举报行为是否超越合理界限、举报内容是否基本属实、是否因举报行为遭受否定性社会评价等方面综合考量,厘清了正当监督与名誉侵权的边界,有效降低举报人因依法行使权利而承担侵权责任的后顾之忧,防止被举报人滥用名誉权诉讼打压报复,有利于营造健康有序、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