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将家庭自用小轿车作顺风车使用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
裁判要旨:
投保人驾驶家庭自用汽车在自身用车的合理行程中,通过顺风车平台偶尔接单搭载乘客,不构成保险法所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使用顺风车搭载乘客属于从事网约车活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
基本案情:
陈某驾驶车辆返乡途中,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上的隔离护栏相撞,致使车辆及护栏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陈某因申请理赔遭拒,遂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其依照合同约定对陈某的各项损失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顺风车行程中,陈某将家庭自用汽车用作顺风车运送乘客,构成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其未履行通知义务,故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经查,陈某于2022年在某顺风车平台注册账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的2024年共计接单2次。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返乡途中通过顺风车平台选择合乘乘客,系将家庭自用汽车用作顺风车使用的行为。顺风车以既定目的地为终点,行驶范围、行驶路线均在合理可控范围内,车上是否有合乘乘客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也不会显著增加危险程度。且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陈某操作不当造成,与是否搭乘乘客无关,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