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王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保险人追偿时对车辆“合理损失”的界定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受损车辆经具备资质的4S店维修的,所出具的车辆部件更换或维修清单,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形下,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车辆合理损失的依据。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7日,王某驾驶A号牌小型轿车,与路边停放的B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B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郑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B号牌小型轿车被送往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4S店)维修,产生维修费用48700元。某保险公司向郑某赔付该笔费用后向王某追偿。王某称,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追偿费用缺乏依据,车辆在维修、定损时未通知其参加,4S店出具的费用清单不应采信,车辆损失应经第三方鉴定后确定。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被送往专业的4S店进行修理,符合普通群众的常规做法和公众的认知,某保险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该4S店作为专业维修单位,出具的车辆相关部件更换或维修清单可以作为认定车辆合理损失的依据。根据该4S店出具的结算单、维修发票以及电子支付回单等证据,能够认定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为48700元。同时,某保险公司在受损车辆定损后曾通知过王某,王某当时并未对定损金额提出异议。案涉车辆已维修完毕,某保险公司已支付了保险赔偿款,王某再主张鉴定既无条件也无必要,故判决王某承担了48700元的支付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