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某物流运输公司、韦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挂靠经营情形下赔偿主体的认定
裁判要旨: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因运输行为造成货物运输保险项下的货物发生损失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有权向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基本案情:2020年7月20日,某物流服务部与韦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韦某将若干石材运输至收…
裁判要旨: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因运输行为造成货物运输保险项下的货物发生损失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有权向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20日,某物流服务部与韦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韦某将若干石材运输至收货方田某处。韦某驾驶车辆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后,发现部分石材毁损,随即出具情况说明,称石材毁损原因为路途遥远、运输颠簸。田某为该批货物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事故发生后,田某报案,某保险公司核定货物损失金额为89975.6元,扣除免赔额后向田某支付了理赔款69975.6元。某保险公司要求车辆实际所有人韦某及挂靠单位某运输公司对其支付的理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运输企业允许他人挂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具有不法性。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开展运营活动,致使运营风险扩大,主观上存在过错;挂靠人明知自身不具备运营资质,仍挂靠他人名义进行运营,主观上同样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运输公司对于挂靠事实并无异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理应与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韩继强律师(微信:13844324085) 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主任,延边州政协委员;延边州软环境监督员;恪守职业道德,擅长思考喜欢挑战疑难复杂问题,因工作繁忙只代理延边州内的案件,咨询不限。 15余年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合同等案件。邮箱:hanjiq666@163.com 执业机构: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吉林省和龙市誉文街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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