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故意伤害案 ——制止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延边刑事律师11个月前 (09-17)案例分析174
【基本案情】  邱某某(女)和张某(男)甲案发时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而处于分居状态。二人之子张某乙9岁,右耳先天畸形伴听力损害,经三次手术治疗,取自体肋软骨重建右耳廓,于2019年6月5日出院。同年7月2日晚,邱某某与张某甲多次为离婚问题发生争执纠缠。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甲到邱某…

【基本案情】

  邱某某(女)和张某(男)甲案发时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而处于分居状态。二人之子张某乙9岁,右耳先天畸形伴听力损害,经三次手术治疗,取自体肋软骨重建右耳廓,于2019年6月5日出院。同年7月2日晚,邱某某与张某甲多次为离婚问题发生争执纠缠。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甲到邱某某和张某乙的住所再次进行滋扰,并对邱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后又将张某乙按在床上,跪压其双腿,用拳击打张某乙的臀部,致其哭喊挣扎。邱某某为防止张某乙术耳受损,徒手制止无果后,情急中拿起床头的水果刀向张某甲背部连刺三刀致其受伤。邱某某遂立即骑电动车将张某甲送医救治。经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检察机关以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采取制止行为,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邱某某因婚姻纠纷在分居期间遭受其丈夫张某甲的纠缠滋扰直至凌晨时分,自己和孩子先后遭张某甲殴打。为防止张某乙手术不足一月的再造耳廓受损,邱某某在徒手制止张某甲暴力侵害未果的情形下,持水果刀扎刺张某甲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时间、主观、对象等条件。同时根据防卫人所处的环境、面临的危险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施暴人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造成施暴人重大损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史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应当认定邱某某的正当防卫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不负刑事责任。依法宣告邱某某无罪。

  【典型意义】

  1.对反抗家庭暴力的行为,准确适用正当防卫制度进行认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受害人大多数是女性和未成年人,相对男性施暴人,其力量对比处于弱势。人民法院充分运用法律,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起因、时间、主观、对象等条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和儿童予以充分保护和救济,对其在紧急情况下的私力救济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准确认定为正当防卫。

  2.对反抗家庭暴力中事先准备工具的行为,进行正确评价。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先准备工具的正当防卫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困难,在反家暴案件中应当考虑施暴行为的隐蔽性、经常性、渐进性的特点以及受害人面临的危险性和紧迫性,对此予以客观评价。邱某某长期遭受家庭暴力,从其牙齿缺损和伤痕照片可见一斑,事发前因婚姻矛盾反复遭到张某甲纠缠直至凌晨时分。在报警求助及向张某甲之母求助均无果后,无奈打开家门面对暴怒的张某甲,邱某某在用尽求助方法、孤立无援、心理恐惧、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形下准备水果刀欲进行防卫,其事先有所防备,准备工具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3.应当以足以制止并使防卫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为标准,准确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过当。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以足以制止并使防卫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为标准,根据防卫人所处的环境、面临的危险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施暴人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造成施暴人重大损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史等进行综合判断。

  邱某某在自己遭到张某甲辱骂、扇耳光殴打后,虽然手中藏有刀具,但未立即持刀反抗,而顺势放下刀具藏于床头,反映邱某某此时仍保持隐忍和克制。张某甲将其子张某乙按在床上殴打时,具有造成张某乙取软骨的肋骨受伤、再造耳廓严重受损的明显危险。邱某某考虑到其子第三次手术出院不足一月,担心其术耳受损,在徒手制止无果后,情急之中持刀对张某甲进行扎刺,制止其对张某乙的伤害,避免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判断邱某某的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充分体谅一个母亲为保护儿子免受伤害的急迫心情,还应当充分考虑张某乙身体的特殊状况和邱某某紧张焦虑状态下的正常应激反应,不能以事后冷静的旁观者的立场,过分苛求防卫人“手段对等”,要求防卫人在孤立无援、高度紧张的情形之下作出客观冷静、理智准确的反应,要设身处地对事发起因、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后果、当时的客观情境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适当作有利于防卫人的考量和认定。

  从国际标准来看,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一般性建议和联合国大会相关决议要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性别因素并以受害人为中心”,在本案中,考虑到长期遭受家暴的受害人与施暴者之间形成的特殊互动模式,以及长期遭受家暴对受害人身心的特殊影响,受害人可能在认知和行为方面存在一些特殊状况。例如,受害人可能会误判施暴者的行为和后果,过度估计施暴者可能造成的伤害,并担心如果无法以一招取胜,将会遭受施暴者更加严重的伤害等。因此,在判定家暴受害者对施暴者采取的暴力行为是否过当时,需要考虑与平等非家暴关系主体之间的防卫程度认定存在不同之处。长期遭受家暴的经历以及其对受害人身心认知的影响应被纳入考量。因此,本判决符合国际准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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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继强律师(微信:13844324085) 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主任,延边州政协委员;延边州软环境监督员;恪守职业道德,擅长思考喜欢挑战疑难复杂问题,因工作繁忙只代理延边州内的案件,咨询不限。 15余年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合同等案件。邮箱:hanjiq666@163.com 执业机构: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吉林省和龙市誉文街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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