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依据保单后附“特别约定”拒付外卖骑手多项理赔费用 法院:案涉“特别约定”条款属免责格式条款且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不产生效力

外卖骑手已成为城市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角色,然而,在“送啥都快”的承诺背后,是骑手们不断被压缩的配送时间与日益增长的交通风险。在此背景下,平台为骑手购买每日2.9元的保险,能否真正起到保障作用?近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外卖骑手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所有损失。

2024年7月,某平台公司外卖骑手刘某在送餐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过马路的唐某发生刮碰,导致唐某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唐某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用达2.4万余元,出院后申请伤残鉴定,被认定其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某平台公司虽为刘某投保了每日2.9元的“预约上门服务责任保险”,但在理赔时,某保险公司却依据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拒绝承担误工费超出90天的部分,和除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外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多项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唐某各项损失共计17万余元。某保险公司以“特别约定”中免除责任条款为合同基本条款应当有效为由,向黄石中院提起上诉,主张按“特别约定”条款予以赔付。


黄石中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保单已明确载明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身份信息、保障内容、保险期限、保险费金额、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其后附有的“特别约定”本应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的、在上述基本条款之外的合意。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关于误工费赔付天数限制及多项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与投保人进行了协商,且经查阅,该保险公司的其他类似保险单中亦有此约定,故该两项条款应为格式条款;同时,该两项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责任,亦属于免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并未对上述两项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无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两项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黄石中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未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着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保障体系不断完善,如何在平台经济快速发展中平衡配送效率与从业人员安全,已成为广受关注的重要议题。保险理赔的顺畅与否,直接关系骑手群体切身利益,更关乎新就业形态的健康发展。实践中,因保险产品设计尚存优化空间,保险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屡成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特别约定”的性质及其中关于免除部分责任的条款能否产生效力。若为合同的基本条款,保险人无需对特别约定内容履行告知义务,若为保险的免除责任格式条款则相反。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系某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符合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界定。这些条款虽以“特别约定”为名,但不能因其名称特殊而改变其格式条款的本质。同时,本案进一步明确,对于保费较低的保险产品,保险人对其中免除部分责任的条款更应注重其提示及说明义务。基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特点及当事人信息不对称的实际情况,保险人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方式提示免责条款。特别是对于保险赔偿项目及其保险金的计算方式等涉及核心权益的条款,更应当确保投保人充分理解其含义,从而保障其知情权和选择权。建议保险人在条款设计上综合考虑其设立目的与社会功能等因素,通过明确保障范围、设定合理赔付上限、建立梯度费率等市场化手段实现精算平衡,避免简单通过免责条款转嫁风险,从而推动建立更加完善的新就业形态职业风险保障体系。


本案判决,也有助于促使平台企业作为投保人更加关注保险条款的实际保障效果,合理评估用工成本与风险保障的匹配度,引导其审慎选择保险产品,提高应对风险的能力。平台企业为骑手投保,不仅是一项风险分散的商业举措,更是践行其应尽的社会责任,为从业者提供基础保障。


唯有如此,才能让穿梭在城市大街小巷的骑手们,在为千家万户送去便利的同时,获得充分的安全保障与职业尊严。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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