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海上平台法律属性,保障深远海牧场建设 ——正某公司诉珠海横某公司等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珠海横某公司所有的深海智能养殖平台“湾区某某号”在从大连拖至珠海过程中发生事故。珠海横某公司与正某公司陆续签订救助合同、拖带协议、安装工程合同,由正某公司对“湾区某某号”进行救助、拖带进港并在指定海域定位安装网箱作业。正某公司完成作业后,珠海横某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关费用。正某公司起诉要求珠海横某公司及其母公司北京中某公司连带支付相应费用及违约金。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湾区某某号”自身不具备航海能力,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关于“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财产”的定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财产,因此对海上养殖平台的救助属于海上救助。珠海横某公司未依约支付救助费、应急拖带费、安装费,构成违约,北京中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未证明珠海横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北京中某公司的财产,两公司应连带支付救助费、应急拖带费、安装费及违约金或利息。案件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中国式现代化不断推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不断向纵深开拓,涉及海上养殖平台的纠纷逐渐显现。对于海上养殖平台是否属于船舶,存在一定争议。广州海事法院结合具体案件中海上养殖平台的情况,依法认定海上养殖平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但属于该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所以对海上养殖平台的救助仍属于海上救助。人民法院通过案件审理,结合法律规定和海上养殖平台具体情况,针对深远海洋牧场建设中出现的海上养殖平台法律属性等新问题,给出司法解决方案,为完善海洋牧场建设、经营等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了有益借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