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平台“流量劫持”行为构成侵权 ——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某陶瓷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系“瓷某某”抖音号的认证企业。2024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创作了六条视频发布在抖音号上,六条视频均采用人员讲解的形式,并配有文案。202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某陶瓷店运营的微信视频号“某某瓷土”发布了六条视频,原告经比对,认为该六条视频的讲解文案与原告文案基本相同,…
基本案情
原告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系“瓷某某”抖音号的认证企业。2024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创作了六条视频发布在抖音号上,六条视频均采用人员讲解的形式,并配有文案。202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某陶瓷店运营的微信视频号“某某瓷土”发布了六条视频,原告经比对,认为该六条视频的讲解文案与原告文案基本相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处理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文字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但需满足具有独创性并属于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经审查,案涉五条文案在讲解相应主体时,展现了作者独特的语言风格和逻辑构思,包括修辞手法和文字表达之间的起承转合等,凝聚了足够的智力劳动,使用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构成文字作品;剩余一条文案,因文案简短、内容单一,没有使用个性化的修辞方法,仅仅是信息清单的简单罗列,表达方式有限,不构成文字作品。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其五条文案,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随着短视频行业的蓬勃发展,“流量劫持”行为高发频发,侵权人刻意“搭便车”,抄袭照搬他人文案,劫持了本应导向他人的流量和交易机会,严重破坏了行业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表达并体现智力成果的短视频文案,属于文字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且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法院对“流量劫持”行为进行否定评价,不仅精准回应了新业态下的知识产权保护需求,落实了对智力成果的严格保护,亦明确宣示短视频创作必须严守诚信底线,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韩继强律师(微信:13844324085) 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主任,延边州政协委员;延边州软环境监督员;恪守职业道德,擅长思考喜欢挑战疑难复杂问题,因工作繁忙只代理延边州内的案件,咨询不限。 15余年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合同等案件。邮箱:hanjiq666@163.com 执业机构: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吉林省和龙市誉文街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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