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乙公司诉某县市场监管局行政裁决案
【裁判要旨】企业字号经企业长期适用,已积累较高市场知名度,足以使公众将字号与使用主体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该在先字号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后续经营者登记使用与在先字号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足以导致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服务来源混淆误认的,构成对在先字号的侵害。【案情简介】某甲公司作为申请人,以某乙公司为被…
【裁判要旨】
企业字号经企业长期适用,已积累较高市场知名度,足以使公众将字号与使用主体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该在先字号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后续经营者登记使用与在先字号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足以导致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服务来源混淆误认的,构成对在先字号的侵害。
【案情简介】
某甲公司作为申请人,以某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某县市场监管局提交《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请求依法裁决某乙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某县市场监管局作出《企业名称争议裁决行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某乙公司将“某天化”注册为企业字号与某甲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同,足以让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解,损害某甲公司利益,裁决确认争议的某乙公司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予以纠正,责令某乙公司自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某乙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企业名称争议裁决行政决定书》。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企业名称是公司成为独立民事主体、进行独立民事行为的重要标志之一,承载着价值信誉,蕴含着品牌形象。企业名称权因登记而创设,可据以排斥他人使用同一名称经营相同业务。行政机关为遏制未经授权“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的裁决,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合规申请企业名称登记。人民法院坚持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原则的审判思路,平等保护每个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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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继强律师(微信:13844324085) 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主任,延边州政协委员;延边州软环境监督员;恪守职业道德,擅长思考喜欢挑战疑难复杂问题,因工作繁忙只代理延边州内的案件,咨询不限。 15余年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合同等案件。邮箱:hanjiq666@163.com 执业机构: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吉林省和龙市誉文街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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