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特许经营条件并依法备案——某公司与福州市商务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23日,福州市商务局根据举报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某公司存在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而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的行为。经立案调查,福州市商务局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某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前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完成特许经营备案。2021年10月8日,某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23日,福州市商务局根据举报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某公司存在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而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的行为。经立案调查,福州市商务局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某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前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完成特许经营备案。2021年10月8日,某公司向福建省商务厅申请特许经营备案,但因该公司下属门店不符合要求而未被受理。2022年1月20日,福州市商务局召开听证会。2022年1月28日,福州市商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某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条件而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对某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某公司在行政处罚阶段提交的门店名录共有15家门店,但根据某公司陈述、店铺营业执照及福州市商务局调查结果,上述门店均为个体工商户,并非由某公司直营,上述部分个体工商户为某公司股东,但均未达到绝对控股。根据商务部关于直营店的认定,某公司提交的门店名录均无法认定为直营店。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向福建省商务厅申请特许经营备案,但因下属门店不符合要求而未被受理。综上,某公司不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不具备特许经营条件而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福州市商务局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某公司退还加盟费用的情况下,对某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特许人在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情况下违规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被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要求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二款规定的“两店一年”条件即是对第一款规定的具象化。本案判决对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效遏制特许人盲目扩张、维护被特许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案号】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2)闽0104行初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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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继强律师(微信:13844324085) 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主任,延边州政协委员;延边州软环境监督员;恪守职业道德,擅长思考喜欢挑战疑难复杂问题,因工作繁忙只代理延边州内的案件,咨询不限。 15余年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合同等案件。邮箱:hanjiq666@163.com 执业机构: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吉林省和龙市誉文街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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