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跨国快递公司与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明确国际条约适用路径,妥善化解类案纠纷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日,某跨国快递公司与厦门某商贸公司签订《快递服务及安全协议书》,之后某跨国快递公司以航空运输方式将货物运输至厦门某商贸公司指定的国家、区域及收货人,但厦门某商贸公司未能如约支付运费。某跨国快递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厦门某商贸公司支付运费、附加费、关税56058.05元,厦门某商贸公司庭审中抗辩某跨国快递公司运输中造成其货物毁损,该部分损失应予抵扣案涉运费。此外,某跨国快递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请求其他厦门外贸公司支付拖欠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运费的类案共有42件。
【提级管辖情况】
该案原由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受理。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适用的准据法为我国法律,但本案争议事项涉及了《蒙特利尔公约》的有关规定,我国是《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对于本案是应按照当事人约定适用我国法律,通过适用国内法援引适用《蒙特利尔公约》,还是直接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存在法律适用分歧。同时,本案涉及类案多达42件,本案能否准确适用国际公约将影响到审理该类型案件裁判规则统一问题,通过个案提级管辖有助于形成示范性裁判,推动后续类案的统一、公正、高效、妥善化解。据此,该院将此案报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提级管辖的相关规定情形,决定提级管辖。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是《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该公约属于强制性国际公约,公约第四十九条规定:“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达成的所有特别协议,其当事人借以违反本公约规则的,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还是变更有关管辖权的规则,均属无效”,因此本案中有关货物毁损方面的认定,应直接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相关规定;有关运费方面的认定,《蒙特利尔公约》未作规定,当事人约定协议争议适用我国法律,因此适用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据此,于2024年5月6日作出(2023)闽02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厦门某商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跨国快递公司支付运费、附加费、关税等56058.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本案作为示范性判决推动其他42件类案成功化解,调解率达30.23%、撤诉率达25.58%,其他作出判决的案件中,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涉外商事领域的“提级管辖+示范审理”典型案件。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国际航空运输领域角度明确了《蒙特利尔公约》适用路径,阐释了公约对承运人货损赔偿限额的相关规定。通过该案判决和类案的妥善化解,既依法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推动健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准确适用机制,又充分展现了我国遵守国际公约的大国形象与担当,有利于提升我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助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为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