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和县某水库管理处与郑某开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平和县某水库管理处与郑某开签订《某水库库区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约定郑某开承包库区水面进行水产养殖,承包期限24年。之后,郑某开雇工在水库投放鱼苗、建造宿舍、猪舍、沼气池及购买渔具、变压器等设施,期间缴纳了4年租金。2010年10月,平和县人民政府将某水库纳入灵通山风景区统筹规划管理。灵通山风景区先后于2011年12月、2012年10月31日被批准为第六批国家地质公园、第八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2012年6月18日,水利部同意关于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计划,工程于2014年11月开始施工,于2020年3月6日蓄水验收。2018年1月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则同意灵通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规划将某水库列为新荣湖景区。2014年4月间,平和县灵通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告知郑某开将收回某水库,并拒收租金。因平和县某水库管理处未能与郑某开协商解除承包合同,遂向平和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郑某某提起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实施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在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案涉合同于2018年9月10 日解除,平和县某水库管理处同意免除合同解除至达成调解协议时郑某开应付的使用费,双方就郑某开承包某水库期间投资和购置全部资产权属及移交、赔偿等事项逐一进行处理。案件调解后双方已自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地质公园生态环境保护与民事合同冲突,司法妥善平衡生态环境利益与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一是司法确认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某水库被列入灵通山风景区统筹管理、进行除险加固,涉及国家地质公园、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管理,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情势变更。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水库除险加固等社会公共利益需求下,原承包合同虽未到期,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仍可依法解除。二是创新生态环境保护与民事权益的补偿机制。违约责任的认定需区分“政策因素”与“当事人过错”,司法裁判统筹兼顾,既坚持生态优先理念,又落实保障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要求,通过合理补偿减少社会矛盾。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调解中,秉持公平原则,综合历史投入、实际损失、政策介入时间点等因素,通过提高补偿金额、豁免部分费用、明确资产归属等方式,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与民事权益的“双赢”,体现了生态环境司法在服务大局、保障民生中的重要作用,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调解优先、利益衡平”的解决路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