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胜、贾某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关键词
刑事∕提供银行卡账户∕取现、转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裁判要点
在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工具的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中,如行为人仅实施提供支付结算工具的帮助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如行为人在向上家提供支付结算工具后又按照上家指令实施取现、转款、套现等帮助转移资金行为的,则可能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规定的处断原则,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基本案情
自2020年11月起,被告人胡某胜明知易信昵称为“D4”的线上犯罪集团利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为牟取非法利益,长期使用其本人及其亲朋名下的12个银行账户为犯罪活动提供取现、存款和转账帮助。经查,胡某胜提供的涉案账户不明资金流水达700万余元,关联被害人被诈骗金额人民币21万余元。胡某胜非法获利1万元。
2021年2月起,被告人贾某林明知邓某子及其上线犯罪集团(易信昵称:D4)利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根据邓某子的指示,办理银行卡和开设银行账户供被告人邓某子及其上线犯罪集团使用,并配合完成资金的取现和转移。邓某子根据这些银行卡接收并转移的资金数额,向贾某林支付相应好处费。在此期间,贾某林涉案银行卡及账户不明资金流水达300万余元,关联被害人被诈骗的钱款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贾某林因此非法获利2千元。
裁判结果
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以(2021)黔0382刑初3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贾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胡某胜不服,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黔03刑终3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胡某胜、贾某林均辩称不知晓网络犯罪活动的上家利用其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来实施诈骗犯罪,但均承认在提供银行卡及根据上游犯罪分子安排取现、转账时知道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为境外赌博等犯罪转移资金。胡某胜、贾某林不仅提供银行卡账户供上游犯罪分子使用,还按照指令,帮助上游犯罪分子将实施诈骗犯罪所得钱款予以转移、取现等,导致相关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进一步被分散、转移,难以查控,且相关数额均为数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关联全国各地多名被害人。该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举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一致。但,被告人胡某胜、贾某林的行为同时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性规范文件之规定,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适用法律正确。
(审判人员:何兆秋、王万建、肖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