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帮助行为导致同学在校受伤, 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童某某诉郑某某、某小学等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童某某(2012年11月出生)与郑某某(2012年12月出生)在小学操场单杆边玩耍。期间,童某某翻单杠未能翻过,郑某某在征得童某某同意后,在童某某再次翻越单杠时双手托起童某某的脚帮助其翻越,童某某翻过单杠后未能抓住单杠,摔倒在地,造成童某某右肱骨内上髁骨折、右肱骨外髁骨折。经鉴定,童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因各方协商赔偿无果,童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郑某某及其父亲郑某、其母亲何某某、某小学、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万余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童某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翻越单杆活动中可能存在风险具有一定的认识,其于上课前在操场上自行翻越单杆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童某某在没有老师及成年人在场辅助的情况下强行翻越单杆并导致摔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郑某某出于同学情谊、互助互爱的好意,在征得童某某同意的前提下为其提供帮助,对童某某的受伤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郑某某及其父母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小学作为单杠的所有权人和学校体育设施的管理人,在单杠表面出现磨损严重未及时维修管理也未在单杠场地铺设防护垫,致使单杠场地不符合《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第5.7.5.1)“器材跌落高度大于或等于600mm和(或)具有强制运动的器材,活动空间范围内的地面区域应安装缓冲层”的场地防护要求,某小学未尽到对体育器材的管理、维护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童某某对其损失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郑某某及其父母无需对童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小学对童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助人为乐、善意施惠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出于日常情谊对他人进行帮助导致被帮助人受伤的,实施帮助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进一步明确了民法典中关于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及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责任承担的确定,同时认定在参与体育活动中基于好意帮助行为导致在校学生受伤的,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既引导了在校学生提高预防参与体育活动造成身体损害的风险意识,又为助人者免除后顾之忧,弘扬了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构建更加温暖、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