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诉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按比例赔付条款的效力认定

延边刑事律师9个月前 (01-23)案例分析166
裁判要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按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若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不得依据该条款主张按比例赔付保险金。基本案情:2023年11月21日,宋某在自家平房顶干活时坠落摔伤。经鉴定,宋某构成七级伤残。宋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

裁判要旨: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按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若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不得依据该条款主张按比例赔付保险金。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1日,宋某在自家平房顶干活时坠落摔伤。经鉴定,宋某构成七级伤残。宋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残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对宋某的事故予以理赔,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60000元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辩称,宋某构成七级伤残,应当按照该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比例即40%乘以保险金额计算其伤残保险金,数额为24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按比例赔付条款,具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性质,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将案涉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按比例赔付约定不产生效力,判决某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了相应的理赔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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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继强律师(微信:13844324085) 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主任,延边州政协委员;延边州软环境监督员;恪守职业道德,擅长思考喜欢挑战疑难复杂问题,因工作繁忙只代理延边州内的案件,咨询不限。 15余年办案经验,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合同等案件。邮箱:hanjiq666@163.com 执业机构: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吉林省和龙市誉文街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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